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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4月1日,“桑葚菌核病防治技术现场培训会”在山东安丘举行。会议由山东省蚕业研究所、国家蚕桑产业技术体系烟台综合试验站、山东省蚕桑产业技术体系联合主办,安丘市天龙丝绸有限公司承办。来自全省茧丝绸行业的近50名专家、技术人员和蚕农代表参加了此次培训。山东省蚕桑产业技术体系首席专家郭光研究员在致辞中指出,随着山东果桑产业规模扩大,菌核病已成为威胁产区稳产增收的主要病害,2024年部分区域大量减...
2025 - 02 -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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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 09 -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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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日,国家蚕桑产业技术体系原首席鲁成教授、广西蚕业推广站张桂征研究员来到省体系泰安综合试验站进行调研指导。试验站站长任春久副教授及团队成员向鲁成教授一行详细介绍了泰安综合试验的建设情况,鲁成教授对泰安综合试验站的建设工作给予了充分肯定,并给出了详细建议。鲁成教授指出,泰安综合试验站一定要立足山东省蚕桑产业的发展情况,充分依托山东农业大学在科研和技术推广方面的优势,将最新的蚕桑方面的研究成果积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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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9日,省蚕桑体系设施与机械岗位专家闫银发教授在农业机械综合实用技术国际培训班上,对来自9个国家15名国际学员进行了专题培训,主要内容涵盖了中国蚕桑发展历史、蚕桑生产管理机械化技术与智能装备的发展现状与趋势,以及现代农业智能装备和机器人技术等。在培训会上,闫银发教授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讲授,一是传播中国蚕桑文化,增进国际理解。通过详尽的历史回顾和现代实践案例,向学员们展示了中国蚕桑文化的深厚底蕴和...
2024 - 05 -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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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8日,省蚕桑体系岗位专家冀宪领教授和烟台综合试验站站长陈传杰副研究员会同昌邑市林业发展中心,赴青阜农业调研盐碱地饲料桑栽植与产业发展。 在现场,专家组一行察看了盐碱地新栽桑苗的生长情况,对下一步桑园的田间管理技术进行了现场指导,以及桑园的灌溉、施肥、桑树树型养成等重点事项进行了详细的技术讲解。针对桑产业的整体规划、生产现状、以及面临的问题,结合企业的发展中长期战略,就桑芽预制菜、桑叶茶、以及...
2024 - 05 -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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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1日,山东省蚕桑产业技术体系首席专家郭光研究员到泰安综合试验站进行调研。郭首席详细了解了泰安综合试验站和养蚕与桑树栽培岗位正在开展的人工饲料育家蚕品种选育、桑园管理和果桑品种园建设等工作。郭首席对下一步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一定要紧紧围绕我省蚕桑产业的需求,依托山东农业大学的科研平台优势,深化同国家蚕桑产业技术体系的交叉合作,通力联合研发一批蚕桑生产新模式、新技术和新产品;同时要深化产学研结合...
2023 - 09 - 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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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蚕桑新技术的示范与推广,提高蚕农收入,促进蚕桑产业持续健康发展,9月2日,金秋时节,由山东省蚕业研究所、山东省蚕桑产业技术体系、国家蚕桑产业技术体系烟台综合试验站联合主办,五莲海通丝绸有限公司承办的小蚕桑叶一日一回育技术现场观摩会在日照市五莲县召开。山东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到会指导,来自全省从事蚕桑产业的科技骨干、茧丝绸企业、专业合作社、养殖大户等50余位代表参会。会议由山东省蚕桑产业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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蚕种管理办法

日期: 2017-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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蚕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蚕遗传资源,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行为,维护蚕品种选育者和蚕种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蚕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和推广、蚕种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蚕种指桑蚕种和柞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一代杂交种;本办法所称蚕种生产包括蚕种繁育、冷藏和浸酸。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蚕种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安排资金,支持良种繁育,改善生产条件,加强蚕种场建设,促进蚕种生产健康发展。

     第五条 蚕种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成员和行业合法权益。

    

第二章 蚕遗传资源保护、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六条 蚕遗传资源保护以国家为主,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发展蚕遗传资源保护事业。

    第七条 农业部负责组织蚕遗传资源的调查,发布国家蚕遗传资源状况报告,制定全国蚕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公布国家级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省级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蚕种质资源库)承担蚕遗传资源保护任务。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

    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应当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采集新增的蚕遗传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新增加的蚕遗传材料。

    提供新增加的蚕遗传材料,有权获得适当经济补偿。

    第九条 禁止除杂交一代蚕品种以外的蚕遗传资源出口。

    因交换需要出口蚕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方案。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农业部批准。农业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引进蚕遗传资源,应当办理检疫手续,并在引进后三十日内向农业部备案。

     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畜禽遗传资源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审批办法审批。

    第十条 国家扶持蚕品种选育和优良品种推广使用,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建立蚕良种繁育体系,推进蚕种科技进步。

     第十一条 新选育的蚕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或者发布广告推广。

    农业部和蚕茧产区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蚕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和蚕品种的审定。

    第十二条 通过国家级审定的蚕品种,由农业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蚕品种,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推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进饲养。

     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蚕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十三条 利用转基因技术选育的蚕品种和引进的转基因蚕遗传资源,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新选育或者引进的蚕品种,需要在申请审定前进行小规模(每季1000张或者1000把蚕种以内)中试的,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蚕种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分为三级繁育(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和四级制种(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蚕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与区域蚕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柞林)或者稳定安全的原蚕饲育区;

     (三)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检验等设施;

     (四)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能够有效控制蚕微粒子病的质量保证措施;

     (六)一代杂交种年生产能力5万张以上。

     申请蚕种冷藏、浸酸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与冷藏能力相适应的冷藏库房、浸酸设备仪器、场地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 申请蚕种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蚕种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保藏、检验等设施;

     (二)有与蚕种经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经营的蚕种应当是通过审定的品种。

    第十八条 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证书样式由农业部规定。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工本费按照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仍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按原申请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发布蚕种广告的,应当提供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注明蚕品种的审定名称,文字介绍符合该品种的实际性状。

    第二十一条 销售的蚕种应当经检疫、检验合格,并附具蚕种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合格证和标签。

    蚕种标签应当注明企业(种场)名称、企业(种场)地址、品种名称、期别、批次、执行标准、卵量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蚕种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蚕种生产、经营档案。

    蚕种生产档案应当载明品种名称、亲本来源、繁制地点、生产数量、检疫检验结果、技术与质检负责人、销售去向等内容;蚕种经营档案应当载明蚕种来源、保藏地点、质量状况、销售去向等内容。

    蚕种生产、经营档案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二十三条 禁止销售下列蚕种:

   (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

    (二)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

    (三)未附具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蚕种检疫证明、蚕种质量合格证和标签的蚕种。

   第二十四条 禁止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出口。出口经过审定的一代杂交种,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农业部备案。

    《蚕一代杂交种出口审批表》样式,由农业部规定。

第四章 蚕种质量

   第二十五条 蚕种检疫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蚕种检验机构承担。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

    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农业部监督抽查的品种,省级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抽查。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任何费用。

    承担蚕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并严重影响蚕种供应的,蚕种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一)微粒子病等蚕病虫害爆发;

     (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

    (三)生产基地受到较大面积污染和农药中毒;

    (四)其他可能严重影响蚕种供应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需要使用低于国家或行业标准蚕种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说明并加强技术服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造成蚕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审批开展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审批向境外提供蚕遗传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蚕种广告宣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

   蚕种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要求检疫检验或者出具虚假检疫证明、检验报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吊销许可证的蚕种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原原种是指供生产原种用的蚕种,原种是指供生产一代杂交种用的蚕种,一代杂交种是指用原蚕按规定组合杂交繁育的蚕种。

   (二)原蚕是指由原种孵化而来的蚕,原蚕饲育区是指利用桑园与设施专门饲养原蚕的区域。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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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日,国家蚕桑产业技术体系原首席鲁成教授、广西蚕业推广站张桂征研究员来到省体系泰安综合试验站进行调研指导。试验站站长任春久副教授及团队成员向鲁成教授一行详细介绍了泰安综合试验的建设情况,鲁成教授对泰安综合试验站的建设工作给予了充分肯定,并给出了详细建议。鲁成教授指出,泰安综合试验站一定要立足山东省蚕桑产业的发展情况,充分依托山东农业大学在科研和技术推广方面的优势,将最新的蚕桑方面的研究成果积极推广到产业发展中去,同时要保持与国家蚕桑体系和兄弟省份特别是蚕桑主产区的紧密交流,将最新的蚕桑发展动态与山东省的蚕桑发展实际需求有机结合起来,形成具有山东特色的蚕桑产业。下一步,泰安综合试验站将进一步加快与西南大学和广西蚕业推广站在人才培养、应用研究和技术推广等方面的交流合作,全力推进我省蚕桑产业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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